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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上是否写小孩的名字?

添加时间:2018年1月14日   来源: 昆明房产律师     http://www.kmfclawyer.com/
  随着经济迅速发展,很多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了价值较大、数量较多的财产,使得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问题在司法实务上日益突出,如何在经济交往中,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已经成为当前社会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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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例】
  李良和赵发(均系化名)是朋友,2008年李良的儿子结婚没有住房,赵发正好有一处2006年12月购买的新房想出手,两人便协商由赵发将该房产卖给李良,因该房产从赵发购买到卖给李良未超过5年,需要征收营业税,李良认为他与赵发是好友,等该房产登记超过5年后再办理房产证也不晚,因此李良将房款交与赵发后并没有到房管部门过户,双方也均相安无事。
  天有不测风云,2009年赵发因车祸丧生,留下妻子何玉(系化名)和11岁的儿子赵鹏(系化名)。
  2011年,李良想把从赵发处购买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他到房管部门咨询,工作人员告知他,需要赵发的继承人持继承权公证书才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当李良来到公证机构咨询时,公证员却告知他不能受理他的申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赵发的父母、妻子和儿子均系赵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发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儿子赵鹏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与自己年龄和智力不相符的民事活动,不能放弃继承赵发的财产;同理,赵鹏继承财产后,不能将在其名下的房产与李良过户,因为转让房产有可能损害赵鹏的财产利益,而何玉作为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理其处分房产,除非是为了赵鹏的利益。
  张雨和吴梅(均系化名)于2001年结婚,婚后和公公婆婆共同生活,夫妻二人于2002年生有一子明明。 2008年,二人购买了位于新区的一处新居,二人经过商议,将房产证写为儿子明明的名字。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协议离婚,儿子明明由张雨抚养,但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对上述房产的归属发生争执。
  双方均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房产证写的是儿子明明的名字,但房款均为其夫妻二人所付,因此该房产理应为夫妻所共有。
  所以想将上述房产卖掉,但到房管部门咨询时,工作人员告知他们,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明明,他人是不能处分上述房产的,除非可以明确证明是为了明明的利益,而且需要他们到公证机构办理相应的公证。
  【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像张雨和吴梅一样将财产办理到子女名下的情况不在少数。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避税费。将房产写在子女名下,可避免以后再次过户,办理繁杂手续,也能省掉房产赠与、房产继承的相关税费。
  二、避免偿债。如资金周转不灵,为避免财产都用来清偿债务,便将房产写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三、担心婚姻不稳。由于婚姻关系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有些夫妻觉得将房屋写在谁的名下都不保险,于是干脆商定将房子给子女。
  四、固定投资。将一套或几套房子写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为孩子以后创业打下基础。
  五、隐藏赃款。如担心不合法收入被发现,便将款项用于购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
  如此一来,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需要资金而要将房屋买卖或抵押时,就出现了上述张雨和吴梅遇到的情形。
  【点评】
  公证员点评: 法律规定 “为子女利益方可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虽然立法并未对该原则做更多的阐释,但所谓“为了子女利益方可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最低限度上应当被视为法定代理人无权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一般情况下比如孩子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费、孩子要出国留学,或再为孩子购买一套房产等,监护人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处置房产。
  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一般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会要求父母通过公证机构作《声明书》公证,声明父母是为了孩子的利益处分房产。声明是声明人的公开的意思的真实性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对这个“公开的意思”进行公证的意义在于确认其真实, 以防有人作假, 使接受该声明书的公民或法人消除疑虑。但现实生活中单方声明的约束力仍然令人担忧。
  在《声明书》公证中,公证员会按照办证规则对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递交的财产凭证、文书内容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若经审查仍无法使公证员相信法定父母有偿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确系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则公证员有权拒绝受理。
  由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家庭自治,源远流长,是否“为子女利益”还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仅让监护人出具一个“书面保证”,显然不足以约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乱处理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公证机构办理了为子女利益而处分财产的声明书后,房管部门就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为其办理财产的买卖或抵押,但由于情势发生变化,父母将处分财产所得挪作他用也是存在的,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母返还财产,这必须强化国家的公权干预,通过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监控,保留国家公权的随时介入。
  同样,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存在损害之虞时,国家出于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也是为了子女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这方面的监督力度应当加大,国家的公权干预还应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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