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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米群、昆明沃特菲尔科技有限公司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5年7月23日   来源: 昆明房产律师     http://www.kmfclawyer.com/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范华忠,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玲,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唐世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 米群,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4号,身份证号码:532621197410041318。
    原审被告昆明沃特菲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茭菱路3号嘉禾大酒店19楼。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群、原审被告昆明沃特菲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源田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玲、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唐世军,被上诉人米群、原审被告沃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5年10月26日,源田公司与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订立《协议书》和《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源田公司取得“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资格。同年11月20日,源田公司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米群订立《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源田公司将其承建的“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承包给米群,由米群具体组织建设施工,沃特公司为米群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6月13日,源田公司与米群订立《弥勒工程对帐结算协议》,确认米群应退还源田公司垫支工程材料等费用40000元,并确定合同规定的工期后发生的工程看管费用由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补偿后归米群。同年6月15日,米群将建设工程移交源田公司,并约定移交前产生工程看管费用(工人工资等)44800元由源田公司协助米群向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追索,索还后移交米群,对方未支付。同年7月13日,源田公司致函米群,要求其支付结算款项31690.21元,米群未支付,2007年10月24日源田公司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源田公司与米群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对源田公司诉讼请求中垫资工程款31690.21元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不保护。源田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不相符,对违约金不予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看管费的约定只对米群与源田公司发生效力,对源田公司与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而言,该项费用的合法性尚待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该项费用的支付方式与合同目的和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规定相悖,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条款无效,源田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直接与米群就该项费用予以结算和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无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按法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案中,当事人结算债权债务发生于2007年6月13日,履行期限截止同年6月20日,现债权人源田公司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沃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虽然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但债务性质不同,故原审对米群主张抵销债务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米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690.21元,该项债务由本诉被告昆明沃特菲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明沃特菲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米群追偿)。二、由反诉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米群看管费用448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本诉被告米群和昆明沃特菲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反诉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源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源田公司与米群约定的“工程合同规定的工期以后发生的工程看管费用及其他费用建设方补偿后,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该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条款效力后,判令驳回米群的反诉请求。《弥勒工程对帐结算协议》缔约目的是被上诉人米群向源田公司支付公司垫支工程材料及费用31690.21元。对于工程所涉看管费用约定的目的,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建设方补偿后,补偿费用归米群所有。米群与上诉人源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源田公司与米群对看管费的约定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源田公司不是履行给付看管费的合同义务人,该看管费的合同义务人是第三方而非源田公司,当建设方尚未补偿看管费用前,米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源田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确认看管费的约定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应当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直接与米群就该项费用予以结算和偿付是错误的。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认为米群不按对帐结算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米群的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米群没有违约的理由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确认《弥勒工程对帐结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这点一审判决予以了确认。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米群应当在签字后七日内向源田公司支付完毕应付款额,法律有规定,合同也有约定,米群就应当在2007年6月20日前向源田公司支付完毕应付款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米群不按照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金两万元,请二审法院支持源田公司的主张。三、一审判决对米群反诉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源田公司与米群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弥勒工程对帐结算协议》,已终止了项目经理和项目代理资格,一审判决仅凭米群个人开具的函、工资表,确认看管费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实体法不当。源田公司认为米群违约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其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一审判决无视事实,并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米群的反诉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米群依法向上诉人源田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米群承担。
    被上诉人米群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22日工程的施工合同与甲方弥勒县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甲方的原因没有验收,我们雇佣了六个人看管工地,民工每月工资600元,技术员每月工资800元。关于违约金,我方没有违约,结算协议是在仓促报账的特珠情况下所签订的;上诉人认为我们一审反诉主张的数额错误是其单方面的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我们一审已经提交了较为详细的证据。
    原审被告沃特公司辩称:补偿之后再约定我们的款项在对帐协议中,后期并没有与甲方进行过协商,担保期已经超过;上诉人所陈述的看护人员的工资与事实不符,750平方米的范围两个人并不能看护好,我们提交的几个工程人员的维护和看护的工资表,需要六个人是正常合理准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效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我们没有基础与甲方进行后续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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